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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投资者认定标准

  1. 净资产价值超过200万新元(或等值外币),或金融管理局另行规定的金额;
  2.  金融资产(扣除相关负债后)净值超过100万新元(或等值外币),或金融管理局另行规定的金额。其中"金融资产"指:

    (a)    《1970年银行法》第4B条定义的存款;

    (b)    《2001年财务顾问法案》第 2(1) 条定义的投资产品;

    (c)       第341条下规定的其他资产;

  3. 过去12个月收入不低于30万新元(或等值外币),或金融管理局另行规定的金额。

    在依据第 (ii)(a) 项确定个人净资产价值时主要居所价值的计算方式为:

    (a)          从房产预估公允价值中扣除以其为抵押的未偿信贷额度;

    (b)          取以下两者中较低者:

    (i)            按 (a) 项计算得出的价值;

    (ii)           100万新元。

净资产超过1000万新元(或等值外币),或金融管理局另行规定的金额。该净资产价值应根据以下文件确定:

  1.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或
  2. 若公司无需定期编制审计财务报表,则应提供由公司确认的资产负债表(报表日期须在最近12个月内),且该报表须真实、公允地反映公司截至资产负债表日的财务状况。
  1. 金融管理局特别指定的信托受托人,且以受托人身份行事;或
  2. 金融管理局特别指定的其他主体。

 

需要说明的是,被认定为合格投资者即意味着(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将被视为具备更丰富的金融产品知识及风险理解管理能力,东证期货有权推定申请人已具备对金融产品(包括集合投资计划)的一定理解程度,且无义务核实其具体认知水平;同时东证期货可推定申请人已就拟投资的金融工具获取独立专业建议。需特别注意的是,合格投资者在持有特定金融产品或参与特定投资活动时,其享有的法定保护及救济措施将少于零售投资者。

金融管理局有权根据该法具体条款对合格投资者认定标准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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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投资者认定标准

  1. 以委托人或代理人身份从事资本市场产品买卖或持有业务的机构或个人;
  2. 金融管理局特别指定的信托受托人,且以受托人身份行事;或
  3. 金融管理局特别指定的其他主体。

金融管理局有权根据该法具体条款对专业投资者认定标准进行调整。

机构投资者认定标准

  1. 新加坡政府;
  2. 根据第341条制定的法规所规定的法定机构;
  3. 由一国中央政府直接或间接全资及实益拥有的实体,且其主要业务为:

    (A)          管理自有资金;

    (B)          管理该国中央政府资金(可包括储备金及任何养老金或公积金);或

    (C)          管理由该国中央政府直接或间接全资及实益拥有的其他实体资金(可包括储备金及任何养老金或公积金);

  4. 任何实体:

    (A)          由一国中央政府直接或间接全资及实益拥有;且

    (B)          其资金由上述 (iii) 项实体管理;

  5. 新加坡以外司法管辖区的中央银行;
  6. 新加坡以外国家的中央政府;
  7. 新加坡以外国家中央政府设立的机构(须在该国注册或成立);
  8. 根据第341条制定的法规所规定的多边机构、国际组织或超国家机构;
  9. 根据《1970年银行法》持牌的银行;
  10. 根据《1970年银行法》持牌的商业银行;
  11. 根据《1967年财务公司法》持牌的财务公司;
  12. 根据《1966年保险法》获准在新加坡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或合作社;
  13. 根据《2005年信托公司法》持牌的公司;
  14. 资本市场服务牌照持有人;
  15. 获批准的交易所;
  16. 受认可的市场运营商;
  17. 获批准的结算所;
  18. 受认可的结算所;
  19. 持牌交易资料存储库;
  20. 持牌境外交易资料存储库;
  21. 获批准的控股公司;
  22. 第81SF条定义的存托机构;
  23. 在新加坡以外司法管辖区成立或注册的实体或信托机构,且该实体或信托机构在该管辖区内从事金融活动时,受到当地行使与新加坡金融管理局在该法、《1970年银行法》、《1967年财务公司法》、《2022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1970年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法》、《1966年保险法》、《2005年信托公司法》或根据第341条制定的法规所规定的其他法律项下监管职能相对应的公共机构的监督管理;
  24. 无论设立于新加坡或境外的养老金或集合投资计划;
  25. 从事与合格投资者或专业投资者进行债券交易业务的非个人实体;
  26. 金融管理局特别指定的信托受托人,且以受托人身份行事;或
  27. 金融管理局特别指定的其他主体。

金融管理局有权根据该法具体条款对机构者认定标准进行调整。